勞委會廢止21則解釋令函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八日臺內勞字第四七五七號、四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一○二九○七號、四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四
三七四號、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一六○四八號、五十二年九月二日臺
內勞字第一二四六七○號、五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一四九八七二號、六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四五二○八一號、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臺內勞字第六四五
八一○號、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六七九六六三號、七十一年七月五日臺
內勞字第八四八四一號、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一○六五五八號等十一則
令函,及本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一四三三○號、七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二
三九四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二一七八七號、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
四四九六六號、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四五六八八號、八十四年十
月十六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三二六八七號、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五勞福一
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一一號等十
則函,共二十一則(如下)解釋令函,自即日廢止。

1.
內政部四十年九月八日臺內勞字第四七五七號
一、不合工廠法、礦廠法規定之工廠、礦場,仍可鼓勵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提
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二、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為一般職工服務設立福利社,如必需用專任人員時,其
薪俸可在預算項下開支,專任人員名額應視業務需要及經費情況合理擬定編製辦法
。至各廠、礦、企業組織辦理職工福利之職工薪俸,仍應依照規定不得在職工福利
金項下開支。

2.
內政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一○二九○七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在產業工會未組織前,工會代表之產生應由工人及有工會會
員資格之職員共同推選。此類職工代表名額依法不得少於福利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3.      
內政部四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四三七四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在期屆滿改選時間適在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時,其職工
福利委員會委員工會代表得由該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選同數候選代表,
但其大會舉行距離該委員任期屆滿在一個月以上者,仍應遵照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臺內勞字第六一三七九號令規定由工會理事會推選,至由工會會員(代表)大
會所產生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有不稱職之情
事時,應由工會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予以召回,以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並以補足其
任期為限。 

4.
內政部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一六○四八號
查廠礦及企業組織職工當選代表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委員應以本職為準,廠長
屬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款,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自不得當選為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工會代表。 

5.      
內政部五十二年九月二日臺內勞字第一二四六七○號
查推行職工福利,旨在改善勞工生活,提高生產效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規
定,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立法主旨,在於有效維護職工福利金,使
之不得散失,故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除適用公私營廠礦及其他企業組織外,並適
用各該事業單位以外其他第三人,本案保證人應負責賠償之債務,係依法提撥之職
工福利金,自應用上開條文,予以優先清償。         

6.
內政部五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一四九八七二號
查廠礦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如在所屬事業單位中從事實際工作,並領受薪津者
,可視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適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
定。

7.
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四五二○八一號
查為防止各業總機構分屬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社)違法分發或變相分發職工福
利金,使職工福利事業逐漸建立良好基礎,發揮最大功能,所擬四項辦法,核屬可
行,准予照辦。
如何防止各業總機構分屬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社)違法分發或變相分發職工福
利金之辦法:
一、各業總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對其所屬單位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人員應予適當之
訓練,使其熟習法令充實辦理職工福利業務智能。
二、適當發給辦理職工福利工作人員業務津貼以加重其責任感,激發其服務熱忱
提高其工作情緒,發給業務津貼以省府各機關兼職人員支車馬費規定辦理,並以確
實負有工作量每日平均須在二小時以上,每月工作總時數在四十八小時以上者為限
」。
三、各業總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所屬職利委員會(社)應嚴密管理監督,如再
發生分發現金或變相分發職工福利金情事時應查明責任、責令賠償。
四、各業總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督飭各職工福利委員會(社)切實依照職工福
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於年度開始前擬訂計畫預算,年度終了後將福利設
施辦理情形報告書、決算書呈報各該主管官署及各業總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審查,
各總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事先將福利金分配額通知各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編制
依據,並應按其計畫進度配撥福利金,如未能提出計畫預算書者應停止配撥未依計
畫預算執行者,應停止配撥下年度福利金。 

8.
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臺內勞字第六四五八一○號
各廠礦企業職工福利委員會商決議案,應舉行會議,不得以通訊表決。

9.
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六七九六六三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業務執行人即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
條所指負責人。

10.
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五日臺內勞字第八四八四一號
廠礦企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旨在用以辦理職工福利設施
,嘉惠職工生活,不得移作別用。動支職工福利金購買以營利為目的之股票,不得
視為職工福利設施,前經本部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一一一七五八號令
規定在案,準此,廠礦企業單位自亦不得以職工福利金購買具有營利性質之公營事
業(公司)債券,以免與改善職工福利之旨有違。 

11.
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一○六五五八號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廠礦企業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應全
部用於舉辦職工福利事業,購買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儲蓄性質之各種金融債券,不屬
於職工福利措施之範圍,未便同意。 

1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一四三三○號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應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
得移作別用。依前項規定,職工福利金自應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得轉投資。 

1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六九四六號
一、依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係由事業
單位之業務執行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及工會代表組織之。
二、本案依工會法及工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應」加入而未加入工會之員工,與前
項規定不符,自不具有選舉與被選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權利。

1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二三九四號
一、查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產業工人之勞工教育經費應由事業單位
負擔;如該勞工教育係配合職工福利活動辦理者,其經費得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
,但不得超過職工福利金總額百分之廿五。
二、惟本案辦理之勞工教育活動係以工會幹部為對象,而非一般職工,故與職工
福利委員會運用職工福利金應以公平、普遍為原則之規定不符,以不由職工福利金
項下核支為宜。

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二一七八七號
公司因業務消滅後所積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
議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惟所稱原有職工係以宣佈
停工當日之在職人員為準,並含工廠停工後陸續裁減之職工。

1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六五一號
貴會屬財團法人性質,亦無資本總額及營業收入,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適用對象
。惟貴會若因現實需要,可比照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職工福利委員會組
織規程相關規定,自行辦理。      

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四四九六六號
一、查甲、乙 (股)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合併,業經經濟部於原
則同意,並以乙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其合併後甲公司雖因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惟其所有權利與義務仍由乙公司概
括承受,且公司合併後其人員及財務、會計仍獨立未予變更。準此甲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及職工福利金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留供原甲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繼續運作,辦理其職工福利事業。有關原乙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
委員會應請儘速輔導其成立。

1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四五六八八號
查本案三家公司合併後,以甲公司為存續公司,另二家為消滅公司,其原有員工
仍繼續留任,原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均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有關消滅公司乙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剩餘職工福利金如何處理乙節,請依左列原則,查明實際情形本權責
核處。
一、於合併後,如原三家公司之設置地點及會計、人事等均分別獨立營運,則應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留供原公司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
業,惟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稱,應隨原公司於合併後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名稱而變更
。
二、若於合併後其會計、人事亦合併統一營運,則應依前開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
規定,分別發給原有職工。
三、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如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則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之規定,輔導其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1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三二六八七號
關於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可否運用歷年累積福利金購買公債,於職工福利金
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上開條例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暨本會七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二七四三八號函示,准予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
會於規劃辦理各項職工福利事業,仍有餘力時,在不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百
分之十之範圍內,得購買本公司畸零股暨政府公債之精神,對於財團法人職工福利
委員會歷年累積之福利金,在不超過百分之十範圍內,經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得購
買政府公債。

2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三六○四六號
有關新舊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乙節,如新任主任委員就職後逾十四日不移交或移交
不清者得由主管機關責令於七日內交待清楚,如再逾期不辦交接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查核帳冊,如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情事,其一切責任仍應由原
移交人責責。 

2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一一號
查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十一台內勞字第九一四五二
號函訂定之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表第二項所稱現金動支比率,以不超過當年度福利
金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係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全體職工為對象,直接、普遍發放補
助者為原則,不含因特定事故或要件而給予補助之福利事項;至有因動支比率表所
列之特定要件而給予之現金補助 (如急難救助、教育補助等) 如超過當年度職工福
利金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時,因確屬改善職工福利且符合創設之目的,於核算支出
是否達到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時,應可合併計算,前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六日 (
八四) 台財稅第二○○四八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全體職工為對象且直接、普遍發
放年節補助金,因非屬前開特定要件之福利輔助,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福利金收入
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另福利金動支比率標準如何調整運用一節,查各項福利金動支
比率係指當年度福利金總額之動支最高限,六項動支項目可於最高動支比率限制下
彈性運用,其總數不超過百分之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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